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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開發(變更)討論區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有關輔導違規時間之規定將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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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內政部於94.7.1函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 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 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即對於非 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之規定者, 由縣市政府先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規定懲處後(處以新台幣
六萬元以上至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即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 更,原「審查處理原則」有關輔導違規時間之規定(即專案輔導合法化申請 期限、審查或核准暫停二年之限制),將予以檢討取消。

  換言之,今後凡非都市土地先行違規使用者,只要主動向縣市政府申 請繳交違規使用罰款(新台幣六萬元整)後,即可依非都市土地法定程序申 請變更開發,不會再受到其他處罰或限制之規定囉!

內政部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函
主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 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轉行。
說明:
 一、本部前為國土秩序之維護,有效遏止違規行為,訂定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 理原則,並以91年2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730號函頒,復於 92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624號函修正上開處理原則。 配合行政院 93年5月28日院臺內字第0930023629號函示,即「對於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之規定者,由縣市政府先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規定懲處後 ,申請人即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不宜訂定輔導違規時間 ,請內政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相關規定,以避免造成執行及 認定之困難。」及本部 94年5月16日修正發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 作業規範」刪除壹、總編第13點有關違規輔導認定時間規定,本部91 年2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730號函,有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 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及 92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624號函修正上開處理原則,自 即日起均停止適用。爾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 或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 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仍應會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22條及有關法律規定懲處,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
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另列入本部編印地政法令彙編(93年2月版)相關之7號函示,即

(一) 內政部88年9市月8日台(8內中地字第8813863號函,(二)內政部88 年12月15日台(8內中地字第 8886889號函,
(三)內政部89年3月 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716號函,(四)內政部90年9月28日台(90) 內中地字第 9083373號函,
(五)內政部91年8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09108-1號函,
(六)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20667號函,(七)內政部92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03399號函)一併停止適用。 | 2006-04-27 22:4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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