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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關「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危險應歸原告」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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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5年訴字第9219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民國96年2月12日
裁判要旨: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 88 條定有明文,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 1 年而消滅,同法第 90 條亦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案兩造就係爭契約第 6 條第 4 項之約定,既無變更之合意,則被告依該約定計算油價,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8、90、179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24、255 條(92.06.25)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詳細資料:如附件 | 2007-08-20 1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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