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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之繳納,原則上應以現金為之,除非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等要件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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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2年判第651號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要旨:稅捐所以限定為金錢給付義務,不及於實物與勞務,主要係對經濟自由之限制而言,金錢給付義務對納稅人行為自由之限制最少。財產權行使雖附有社會義務,但基於比例原則,此種社會義務,應以最少損害方式,能以金錢給付為之,無須提供勞務與實物,從而納稅人保有了營業與職業自由。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實物抵繳稅款規定,其不具金錢給付特質,性質上為金錢給付義務之代物清償,自應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故遺產稅之繳納,原則上應以現金為之,除非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等要件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本件在被繼承人遺產中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之情形下,於該現金或銀行存款金額範圍內,繼承人原則上當不生繳納困難情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 | 2006-08-23 10:3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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