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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如有意思表示有錯誤時,固非不得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規定,惟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應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始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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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9 年 訴 字第 56 號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如有意思表示有錯誤時,固非不得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規定,惟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應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始得為之,此觀該條項但書自明。茲查原告於繳納係爭遺產稅時,斯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關於遺產稅得以實物抵繳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就其自身權益事項,本即有注意之意務,殊不得以不諳法律規定為詞,而反求被告應予告知法律之規定;況被告就前開事項,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並無告知原告應選擇以現金或實物繳納之義務,從而被告自難謂有過失可言。其次,稅款之繳納,納稅義務人究欲以現金繳納或以實物抵繳,端賴納稅義務人衡量其本身之財力以決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僅於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納稅期限內,提出以實物抵繳之申請時,始予以調查核定,並據以決定是否准予實物抵繳。本件原告於繳納係爭遺產稅之初,其法律既有明文規定得以現金或實物抵繳,而原告復選擇以分期繳納,並以現金一次繳納稅款,顯然對以現金繳納或實物抵繳之利害得失已有考量,此項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之決定,衡情當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至證人雖到庭證稱原告變賣祖產來繳納遺產稅,以當初之處境確係有困難等語,然原告疏未以其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係爭遺產稅,乃係原告之過失所致,故此過失而生之結果,縱對原告不利,亦非被告所得過問。準此,原告主張若伊等知悉得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規定,即不會變賣遺產中之建地以繳納稅金,故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得予以撤銷云云,並無理由,要不足採。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參考法條:民法 第 88 條 (89.04.26)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89.01.26)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89.05.17)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2006-08-28 10:2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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