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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受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死亡後始辦竣所有權登記,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可否受理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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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00454184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 (89.02.10)
主旨:被繼承人生前受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死亡後始辦竣所有權登記,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可否受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徵第九○○二六四二四號函。
二、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繼承人於89年6月22日死亡,生前於89年6月2日受贈公共設施保留地1筆,於89年7月14日始辦竣登記,經核定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所遺之財產為債權(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課徵遺產稅。本案債權請求之標的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實現,則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應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 | 2006-09-05 15: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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