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號:
內政部營建署96.5.15營署宅字第0960025445號函
內文: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復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一、政府直接興建。二、貸款人民自建。三、獎勵投資興建。四、輔助人民自購。」;另依據內政部96年1月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8066號函略以:「……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雖得將該住宅及基地贈與,惟受贈人應為自然人,且應供家庭居住。」;綜上,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