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文:
內政部營建署96.5.16營署宅字第0960025427號函
內文:
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本案國民住宅部分共有人申請核發符合移轉條件證明,如其出售行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逕依上開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