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號:內政部營建署96.5.3營署建管字第0960022955號書函
內文: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公共安全,爰明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危險營業或存放危險物品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住戶未依第1項規定投保時,爰明定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費用仍由住戶負擔,為本署96年4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19629號函所明示,又條例第48條第1款之處罰,係針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條例第17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故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否「未善盡督促」,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辦理。至於住戶違反條例第17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