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號:內政部96.6.28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4210號函
內文: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另按「二、...依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項。三、...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自應與一般所有權人相同,有其表決權,其表決權行使及計算,依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為本部94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6979號函所明釋。故區分所有權人將其部分所有權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受託人,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惟其表決權之行使,仍受信託本旨之限制,屬於委託人(即原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延伸,故「委託人」與「受託人」如同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區分所有權,應於合計後,依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其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