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
農業用地是否可以設定「地役權」?
有何特殊限制?
並無特殊規定;可能會依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上有些差別
附上地役權之特性及效力
若為法律行為取得地役權,因地役權為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七百六十條規定,除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還須書面並為物權設定登記,始能取得地役權。
地役權有二大特性:
(一)從屬性:即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二)不可分性: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之利益仍為存續,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某部分仍為存續。
取得地役權之效力:
(一)對地役權人:得依設定目的使用供役地;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與設置;有受妨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維持設置之義務。
(二)對供役地所有人:有償時得請求權對價;對地役權人之設置有使用權;有容忍不作為之義務;使用設置物有分擔維持設置費用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