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民國96 年8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9221 號函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6 條、第37 條第1 項及地政士法第17條
分別規定:「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
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
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之申請,委
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
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
此限。」及「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據此本案複代理人受託代理申請土地記案件後,如複代理人更
換或增列時,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則仍應由申請人同意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