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民國96 年8 月21 日台財稅第09604541090 號函
主旨: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依醫療法第38 條第3項規定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否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等相關文件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
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為醫療法第38 條第3 項所明定,又行政院衛
生署96年7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645 號函略以,查
醫療法第38 條第3 項所定「無償移轉」,應均指私立醫療
機構申請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時,土地所有權人將原供醫
療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供作醫療使用,
進而取得社員身份之情形。惟因申請個案情形仍有差異,
若有非屬前開情形時,該署將於許可函中,另行註明。準
此,是類土地之移轉,如屬土地所有權人將原供醫療使用
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供作醫療使用,進而取
得社員身份之情形者,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課徵贈
與稅之範圍,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當事人無需檢附贈與稅
完稅證明文件。惟醫療社團法人之許可函,如有經行政院
衛生署另行註明非屬上開情形而有涉及贈與情事者,應取
具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