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6 年台上字第607 號
案由摘要: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96 年3 月29 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760、767 條(96.03.28)
民事訴訟法第355、477、478 條(96.03.21)
國有財產法第11、12、28 條(92.02.06)
土地登記規則第25 條(69.01.23)
國有財產法第12、13 條(70.01.12)
要 旨:原審認定係爭土地係國有非公用財產,自應由國有財
產局直接管理之,或由財政部委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
機構代為管理,被上訴人並非財政部委託代為管理之
地方政府或機構,將係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
其名義,自非合法。次查行為時即六十九年一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土
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被上訴人將係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為其名義,並非合法,已見前述,自亦無權代理
中華民國會同被上訴人申請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其所有,有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其登記自亦有無效之原因。
複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
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
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四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申請辦理係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
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
規定。且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會議
記錄亦僅表示房屋已作價轉帳,未記載係爭土地亦已
作價轉帳。乃原審竟憑該函,即認係爭土地業已作價
轉帳,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