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

最高法院有關「板橋土地移轉中廣登記無效最高法院發回」民事判決

Menu
路過的訪客
#1
2008-02-12 10:54:59
裁判字號:96 年台上字第607 號 案由摘要: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96 年3 月29 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760、767 條(96.03.28) 民事訴訟法第355、477、478 條(96.03.21) 國有財產法第11、12、28 條(92.02.06) 土地登記規則第25 條(69.01.23) 國有財產法第12、13 條(70.01.12) 要 旨:原審認定係爭土地係國有非公用財產,自應由國有財 產局直接管理之,或由財政部委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 機構代為管理,被上訴人並非財政部委託代為管理之 地方政府或機構,將係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 其名義,自非合法。次查行為時即六十九年一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土 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被上訴人將係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為其名義,並非合法,已見前述,自亦無權代理 中華民國會同被上訴人申請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其所有,有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其登記自亦有無效之原因。 複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 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 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四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申請辦理係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 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 規定。且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會議 記錄亦僅表示房屋已作價轉帳,未記載係爭土地亦已 作價轉帳。乃原審竟憑該函,即認係爭土地業已作價 轉帳,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第一頁 上一頁 1 下一頁 最後頁

最高法院有關「板橋土地移轉中廣登記無效最高法院發回」民事判決

Menu
要先登入才能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