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民國96 年10 月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318 號函
主旨:關於受託人得否以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份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疑
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6 年10 月4 日法律決字第0960030552 號函辦理暨復貴府96 年7 月27 日府地籍字第0960165778 號函。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號函略以:「按本部91 年8 月27日法律字第09100304114 四號函係認為債務人將前已設定抵押於債權人之不動產,再信託予該債權人為管理或處分,尚無違反信託法第35 條之問題,與本案係先辦理信託後,再由受託人設定抵押權於自己,乃屬二事。又依信託法第35 條第1 項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準此,本案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取得抵押權,如無該條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顯已違反前述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得準用信託法第23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法第35 條第3 項)。又就信託財產而言,受託人為形式所有權名義人,非為代理人,核與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無涉,...」從而,本案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無信託法第35 條第1 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份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