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民國96 年10 月26 日台內地自第0960165733 號函
主旨:貴府函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之1 實務執行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 年10 月15 日府地測字第0960345343 號函。
二、貴府前揭函說明三、(一)有關鑑界數度到現場,因現場障礙物待清理,經通知補正後仍無法排除而駁回申請,應否扣除勞務費乙節,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 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第1 項)。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第2 項)。⋯⋯」已有明定,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至說明三、(二)所提有關鑑界當日申請人請求撤回,承辦人員應如何處置之相關執行事宜,係
屬實務執行及事實認定事宜,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三、關於「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7 點第3項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之1 及第214 條未合部分之處理方式,業經本部96 年7 月24 日台內地字第0960110099 號函復貴府在案。又貴府前揭函說明四提及實務土地複丈作業確有民眾提出當場撤回之情形,仍依修正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之1 規定辦理,並請貴府就該條文但書規定,有關需於原定複丈日期3 日前以書面撤回方予受理之情形,廣為宣導周知,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