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卡備查事項之處理事宜
內政部民國96 年9 月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43 號函
主旨:有關金融機構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異動時,其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委託書暨印鑑卡相關事宜,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6 年8 月8 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1905700 號函建議辦理。
二、按金融機構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及塗銷等相關登記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委託書暨印鑑卡,除備查各分支機構之使用印鑑外,尚表明金融機構與其代理人間之委任授權關係,是以,如代表人印鑑變更,原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各分支機構委託書暨印鑑卡皆須重新備查。惟查各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眾多,如代表人有異動情形,金融機構須備具成千上百份之委託書暨印鑑卡至各地政事務所備查,金融機構或地政事務所均須花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處理是項業務,亦造成民眾及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等登記或貸放業務之延宕。是為簡政便民,爰修正本部82 年12 月21 日台(82)內地字第8215784 號函說明二(一)之4.
內容:「代理人(經理或主任)如有異動,則依該行(庫)人事派令為準,不另案備查;惟代表人如有變動,則須重新備查。但銀行總行已先將代表人異動情形及法人印鑑、委託人職章式樣函知地政事務所者,其分行(辦事處)得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委託書暨印鑑卡,俟該銀行總行之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及登記證明文件核發後,再另行補送;又銀行總行於代表人異動情形及法人印鑑、委託人職章式樣函知地政事務所時,已一併聲明委託事項不變,且原各分行(辦事處)印鑑及代理人職章式樣仍繼續有效者,其各分行(辦事處)得免重新備查。」;本部83 年11月8 日台(83)內地字第8381708 號函釋內容業已併入前揭修正規定,應予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