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6 年9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53 號函
主旨:向法院同案拍得土地三筆農舍二棟,是否符合該會96 年3 月1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 號函示,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資格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要件。
說明:89 年1 月26 日修正公佈「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此限。⋯4、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準此,「無自用農舍」為興建農
捨應具備要件之一;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方符立法意旨及本會農地管理之政策目標,合先說明。「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例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賦稅優惠,且為農地管理需求及符合上述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法院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 月13 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 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其意旨相當明確,故同一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