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來的財產稱為遺產,包括了動產及不動產等。若要遺產分割,依據民法第1164條(註1)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的多寡亦由民法第1144條(註2)可得知--應繼分的分配,若照著民法之應繼分繼承,則無分割協議的問題,若不按照民法應繼分繼承,則需出具1.遺產分割協議書2.印鑑證明3.印鑑章等文件,代表繼承人都同意不按應繼分繼承。 如果繼承人是未成年,且財產又不按應繼分繼承,需要有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協議遺產分割。例如:有三個小孩都是繼承人且未成年,而父母只能作二個小孩的監護人,因為民法第106條(註3)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所以剩下一個小孩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情況下,須開親屬會議指定之,依據民法之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非有三人以上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總而言之,繼承人未成年需由法定代理人同意(需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協議分割遺產。
註1: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註2:民法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註3: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