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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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 | |
第 1 條 |
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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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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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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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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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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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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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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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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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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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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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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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