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訂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是否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又地上權期限已經屆至,但未辦理塗銷地上權是否仍視為消滅?抑或須辦理塗銷後始屬消滅?
【解析】
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分別為民法第840條、第841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85年02月29日台上字第447號著有判例,是訂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但在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惟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辦理登記,從而,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仍應申請塗銷登記,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但書之規定,得單獨申請之,並免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3款:「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文件。實務上,87年09月11日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而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參照)。關於消滅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款規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07月13日90年度判字第1215號判決:「然查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當事人在存續期間屆滿前私下也可能另有協議,惟期間一經屆滿,依法登記機關仍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逕予塗銷(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依此觀之,足認私下協議仍應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拘束,即法律行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應無疑義。」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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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