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法向法院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的地位,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以書面通知因自己之拋棄後而應成為繼承之人,即下一順位之繼承人,才會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但是要注意的是,所謂的拋棄繼承,必須『全部』拋棄,不得一部拋棄,如僅就部分的遺產表示拋棄繼承,並不生拋棄繼承的效力。
[color=0000FF]辦理方式:[/color]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color=0000FF]應備文件:(各一份)[/color]
1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繼承系統表。
5.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