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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共有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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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08-21 23:34:56
持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書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得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五條前段之規定(第一案)先行申辦標示變更〈分割〉登記,並依同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位申請暫免繕發權利書狀,(第二案)俟向稅捐機關完成增值稅申報〈因分割前後差額超過一平方公尺〉並完納後,始向地政機關再行申辦所有權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即先申辦標示變更〈分割〉登記,在另案申辦所有權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五條前段所明定,即持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倘涉及標示變更者,應先申辦標示變更登記,再行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至於是否須連件辦理,因法無明定,故應可另案辦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暫免繕發權利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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