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95年4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者,登記機關免再核對該公司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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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本部於95年2月13日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委員會(附書面意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部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財政、地政單位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附書面意見)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按本國之銀行、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農會、漁會、保險公司及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支機構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公司法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已確認,且經濟部之網址:http://www.doc.gov.tw/全國工商登記公示系統及語音傳真電話:(02)23967333號,對於公司法人資料得提供即時之查詢。爰此,為擴大簡政便民,自95年4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者,得僅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影本或抄錄本影本作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免再檢附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抄錄本供登記機關核對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