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黃育杉
何謂拋棄繼承,就是指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限定繼承,則是「以遺產為限」,負擔償還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然而,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究竟應辦理拋棄?還是限定? 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其通知的意義,在於告知因拋棄後而承受之人,包括同順位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若先順位繼承人全體拋棄,則通知後順位繼承人。受通知之人,經法定程序受通知後,即對被繼承人遺產(包括遺產利益與債務)繼而承受。舉例而言,甲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五名子女繼承,三名子女(乙)在國外(不知去向),二名子女(丙)在國內,若丙拋棄繼承,則由同順位繼承人乙承受,因乙不知去向,即不知其有繼承之事實,亦無從得知其拋棄與否之意思,按照法院的程序,則以公示送達為之,程序完成後,則視為乙無拋棄之意思。以此為例,因丙的拋棄繼承,倘若甲的遺產是負債,則對乙而言則屬不利;在此情形,我們則建議,丙採取限定繼承,因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之意思。因此,丙若辦理限定繼承,則限定的效力及於乙,對乙較為有利。另外,若同順位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則依法辦理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依此類推,就程序而言,可謂甚累。
另外,我們再從遺產稅的角度探討繼承拋棄或限定的問題;依據遺贈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例如: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二名子女乙丙繼承,乙育有二子、丙育有二女,乙丙(按人數計算)各有遺產稅扣除額四十五萬元(合計乙丙之遺產稅扣除額為九十萬元),若乙丙均為拋棄繼承,則由乙丙之子女(共四人)繼承,依上開遺贈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乙丙之子女四人,雖因乙丙拋棄而承受繼承,但其遺產稅的扣除額就不能再以人數計算,扣除之數額是以乙丙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又繼承人若非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係配偶、父母、受扶養之兄弟姊妹或祖父母,若該等之人,有因繼承而為拋棄之意思,即不得再適用遺產稅扣除額之規定。
因此,從上面的解析來看,在某些情形下,繼承人應辦理限定繼承較妥,而非盲目的拋棄繼承。
資料來源:台灣法律網電子報 : 第277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