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民國96 年10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 號令
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並取得子公司發行之新股者,在無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況下,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據以計算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之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上述分割讓與之資產中,國外長期股權投資及國內長期股權投資之投資標的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按分割時帳面價值(包括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國內長期股權投資之投資標的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按分割時帳面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