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6 年訴字第1250 號
案由摘要: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96 年6 月28 日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第36 條(94.12.28)
土地法第37、68、69 條(95.06.14)
土地登記規則第13、20、27、34、37、40、53、54、56、57、69 條 (95.06.19)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 條(96.02.07)
地政士法第18 條(90.10.24)
行政訴訟法第98 條(87.10.28)
要 旨:按土地法第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 27 條第 12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由以上規定可知,以土地登記錯誤聲請更正,必須提出足以證明登記有誤之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