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6 年判字第1200 號
案由摘要:營業稅
裁判日期:民國96 年7 月12 日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56、260 條(96.07.04)
稅捐稽徵法第44 條(96.03.21)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91.08.30)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34 條(95.02.03)
要 旨: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之憑證者。」、「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 條所明定。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 條第1 項所規定。另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必須取得實際交易對像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始符合營業稅課徵之目的,如取得非交易對像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係幫助實際交易對像逃漏營業稅,自屬違章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