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民國96 年9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2170 號令
一、營利事業於87 年度至93 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已依95 年5月30 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規定,按面額計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者,其94 年度及以後年度出售前開股票,於計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將前述已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面額部分予以減除。
二、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 年5 月30 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 年度及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