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審理遺產稅案件時,發現有被繼承人之子女(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並以之申報較多扣除金額,該局表示此乃錯誤觀念,因子女全部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時,扣除的金額是以拋棄前原來可以扣除的數額為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自95年發生之繼承案件改為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自95年發生之繼承案件改為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舉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某甲於95年間死亡,遺有3位子女,這3位子女全都拋棄繼承,而由8位未成年孫子女繼承,則扣除額只能以原來3位子女繼承可扣除數額計135萬元為限(每人45萬元×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