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者,可以申請用「課徵標的物」抵繳應納稅款。所謂課徵標的物,指的是「計入本次贈與總額,並經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如果贈與的財產是依法免課贈與稅款,它就不是課徵標的物,國稅局會依規定予以駁回。
在什麼情形下,贈與的免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拿來抵繳贈與稅?該局指出,除了課徵標的物以外,其他易於變價保管之實物也可以申請抵繳,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照財政部解釋,必須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且該項徵收經費已經編列預算,並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者才可以。通常這樣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民眾會等著政府辦理徵收,以便領取按土地公告現值加成的補償費,因為抵繳價值僅按申請抵繳日公告現值計算,並無加成。
該局進一步說明,還有一種特殊情形,就是當贈與人逾規定期限未繳稅,被移送執行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國稅局依法可以改向受贈人課徵贈與稅,若受贈人繳納現金有困難,就可申請以受贈的免稅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