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納稅人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可以全數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因此,有些納稅人大量買進納骨塔位,再捐贈政府,以便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做為捐贈扣除減項,節省稅負,惟南區國稅局轄內有某位醫生,因捐贈不合法納骨塔位,而被補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以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政府、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已提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核實減除,未能提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之。所以個人如以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者,則無法適用該項捐贈列舉扣除規定。
國稅局表示,某醫生於93年間向財團法人台中縣某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購買台北縣中和市某寺廟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共80位,價金總計約700萬元,嗣後捐贈予某縣市政府,並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捐贈扣除,○君雖檢附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惟經查該寺廟納骨塔未經政府合法登記,故將該項扣除額剔除,並予以補徵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