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59-61條
【公佈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889號函
【內 容】
一、略。
二、案經轉准法務部94年12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48165號函略以:
(一)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如於期限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參照)。如於前開期限內有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者,遺產管理人即應依個案情形,移交遺產與繼承人,或對報明或聲明者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國庫取得賸餘財產之時間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後始確定取得(本部80年11月13日法律字第16834號函參照)。
(二)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償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又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歸於消滅,應無負擔新債務之可能,遺產管理人亦無清償此類債務之必要。
(三)本件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業已屆滿(65年3月30日)無人承認繼承,該遺產有應歸屬國庫而未移交國庫者,宜函知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行使權利。
三、參照上開法務部見解,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償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歸於消滅,應無負擔新債務之可能,遺產管理人亦無清償此類債務之必要。故本案被繼承人於35年5月4日死亡,而其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既已於65年3月30日屆滿,如期限內有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應即移交遺產與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有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如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等),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即歸屬國庫;但期限內如無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其遺產即全部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即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本案需代繳之地價稅,依陳情人另附地價稅單為89年至93年期,顯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或遺產管理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指公示催告屆滿前、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或清償債權及交附遺贈物前之期間),因管理遺產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由遺產繼承人(如有人承認繼承)或最後歸屬者(國庫)擔負之,自無須為保存遺產而變賣遺產。又旨揭土地是否應歸屬國庫,因涉具體事實之認定,請貴府查明後,依上開規定核處。如查確為應歸屬國庫而未移交國庫者,亦請函知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行使權利。
四、至本部90年4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係指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即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是否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及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與本案之情形尚屬有別,併予敘明。
五、副本抄送財政部,類此無人承認繼承且已登記由私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土地,仍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者,建請全面清理,以維國產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