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函
受文者:臺南縣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0940085691號
主旨: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建築法」之規
定「雜項執照」是否為相同之「執照」疑義乙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8月19日府城建字第0943027101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有關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雜項工程項目,本部90年5月28日台90內營字第
9083782號令訂定之「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
書圖文件及審查項目須知」已有明文。雖該雜項工程
項目與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不盡相同,惟申
請之雜項執照仍屬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執照。
正本:臺東縣政府
副本:基隆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
、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
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
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
資訊室(請刊登網頁)、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本
部營建署綜合計畫組
部 長 蘇 嘉 全
註1:依「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書圖文件及審查項目須知」
第四、六點規定,雜項工程包括以下五項:
一、整地工程
二、排水工程
三、道路工程
四、給水工程
五、污水工程
註2: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
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
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
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