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台(八八)內中社字第八八九0七四0號函頒
(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八八三五七號函修正第四點、第五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台(九十)內中社字第九0七六三一三號令修正第五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內授中社字第0930708866號令修正
一、為辦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兒童及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中央法規明定地方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
前項所稱社區活動中心,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社區發展協會興建提供社區居民使用活動中心,除特殊情形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一社區以興建一所社區活動中心為原則。
三、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十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color=0000CC](附表一)[/color]
(二)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
(三)應予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查詢結果一覽表[color=0000CC](附表二)[/color]
(四)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五)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六)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七)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能以電腦處理者免附。)
(八)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著色標示)。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目的。
(三)需求評估(含轄區內同性質社會福利設施分佈、容量、目前及未來供需狀況及急迫性、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公共設施、交通、以往天然災害情形等)。
(四)營運計畫。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先查核附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合者,應敘明理由退回,並限期補正。申請書件符合規定者,再會同有關單位依審查表[color=0000CC](附表三)[/color]項目進行實地會勘、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於審核通過並核定事業計畫後,函復申請人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審核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許可。
(二)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使用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五級地之宜林地及六級地之加強保育地。
(三)擬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但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1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確屬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已違規使用,列為專案輔導之社會福利機構用地,並出具已為相關處理程序之證明,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前已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
(四)擬興辦事業用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
(五)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六)申請地區不得位於相關法規劃定應予保護或禁止、限制建築之管制區。
(七)經核准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移作原申請目的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使用,並應於三年內設立,逾期未設立者,應廢止其許可並回復原編定。但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設立,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期,最長以三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