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特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非都市土地劃屬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鄉村區、工業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之土地,得申請變更作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使用地;但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經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稱公用事業,於山坡地設置分裝場時,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
五、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施及用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各項設施及其安全距離,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中國國家標準」-「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
(二)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施,包括灌裝房、儲槽、容器儲存室、泵浦房、消防儲水區、辦公室、調車場及其他必要設施。
(三)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內必要之安全區域及各項設施用地,合計面積應達全部申請變更編定基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得附設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其附設後必要之安全區域及各項設施用地面積,仍應符合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六、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地點應妥善考慮灌裝車之出入,不得影響鄰近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
七、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興辦事業負責人應檢具下列表件各一式六份向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申請書[color=0000CC](如附件一)[/color]。
(一) 興辦事業計畫書[color=0000CC](如附件二)[/color]
(二)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著色)。
(三) 經開業建築師核章之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應標示各項設施及設施間之距離,並註明建蔽率及容積率,比例尺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四) 變更編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 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書(包括鄰近地上設施及其與分裝場設施間之距離)。
(六) 事業負責人身份證影本。
(七)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獨資或合夥者免附)。
(八) 水土保持計畫(非屬山坡地範圍,免附)。
八、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有關書件是否符合規定(不合者應通知補正)。
(二) 簽會有關單位會審或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color=0000CC]﹝審查表如附件三﹞[/color]
(三) 辦理說明會(可洽申請人自行辦理,或已取得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者可免辦),並作成紀錄。
(四) 申請面積超過二公頃以上者,應徵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同意。
(五) 審核符合規定,函復申請人同意興辦事業計畫,請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逕向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及遵照下列事項辦理:
1.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規定設置,並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附設檢驗場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其檢驗場應經內政部依「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審查合格並取得認可證書後,始得對外營業。
2.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儲槽時,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施工,並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逕向勞動檢查機關申請竣工檢查合格後,始得使用;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槽,其每日處理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另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之規定,逕向當地勞動檢查機關申請審查,檢查合格,方能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
(六) 經核准之分裝場基本資料(包括:分裝場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地號、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等)請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九、附設檢驗場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加強以下安全措施:
(一)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附設檢驗場者,應有各自獨立之場域。兩個場域之間應否設置防爆牆則依「中國國家標準」-「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中之「阻止氣體漏防火措施」規定審核之。
(二) 檢驗場內殘氣處理設施所在之建築物(為「中國國家標準」-「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 準」所稱「第一種危險場所」),應符合該國家標準相關規定。
(三) 附設檢驗場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其設有焚化爐者,應與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內之高壓設備及危險設備距離十五公尺以上,並依「中國國家標準」-「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中之「設備與設備間之距離」特別說明規定辦理,視情況擴大設備間及場內設備與外部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
十、申請變更編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者,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不得變更用途,興辦事業應於三年內設立,逾期未設立者,縣(市)政府應撤銷其許可並回復原編定。但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設立者,應報經縣(市)政府同意展期,最長以三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