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號:內政部96.7.26台內中營字第0960804431號函
內文: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其中「其已申請建築者」係指依上開條項第1.2款規定申請核准興建之農舍而言。
二、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略以:「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相關設施。...」,又為考量當今農業生產已非單純從事地表耕作,其興建農業相關設施方式以提高生產量或免於遭受災害損失者甚多,爰於上開細則同條第5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再行申請建築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畜牧廢棄物處理場除外)時,其建蔽率(含農舍)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並修正第3項明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辨理核准後,據以申請建築使用,是以,本案已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擬再申請興建農舍乙節,應由農業主管機關就原核准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同意變更使用計畫後,得參照上開細則第29條第5項建蔽率之規定辦理,並應依同細則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辦理。
三、另有關農舍得否申請地下室,並於地下室設置停車位,再以斜坡車道上至地面乙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明定,「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者,得予扣除。」、「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請貴府依上開有關條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