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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與地方制度法第37條等規定競合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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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01-08 16:58:28
函號:內政部96.7.30台內營字第0960804685號函 內文: 按地方制度法第37條係規範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之原則性規定,但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與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制地方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再開發利用,改善居住環境,為地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鄉(鎮、市)民代表會縱使議決,依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另有關上述公有財產之處理時機,本部曾分別於94年1月13日及95年7月31日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1083號函及內授營更字第0950804698號函(均諒達)檢送召開研商會議紀錄結論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自當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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