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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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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25 20:29:51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經工字第09604603840號 修正「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第四點、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六點附件一,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第四點、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六點附件一。 修正「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第四點、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六點附件一,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第四點、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六點附件一。部  長 陳瑞隆 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第四點、第七點、第十點修正規定及第六點附件一 四、以擴展工業為由之申請案,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各款條件者外,主辦機關並應審查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設廠用地以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前,已編定之丁種建築用地為限。但原設廠用地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前,即為合法工廠,且於辦竣農地重劃後始編定公告(含補編定或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 (二)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屬低污染事業,且擴展工業為無公害行為。 (三)原設廠及擴展工業非坐落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規劃之農業生產區域或輔導設立之農產專業區。 (四)原設廠具有相當規模,遷廠不易。 (五)就業員工二十人或新增投資額達每公頃新臺幣一億元。 (六)提出申請前五年內,無違反事業廢(污)水放流水管制標準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規紀錄。 七、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除應審查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書件外,並應審查下列書件: (一)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 (二)原設廠具有相當規模,遷廠不易之說明。 (三)就業員工數或新增投資額。 (四)擴展前后土地非屬已規劃之農業生產區域或輔導設立之農產專業區說明。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提佐證資料認定之。申請人應檢具第一項申請書件八份。 十、以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為由之申請案,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各款條件者外,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並應審查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設廠用地以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前,已編定之丁種建築用地為限。但原設廠用地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前,即為合法工廠,且於辦竣農地重劃後始編定公告(含補編定或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 (二)原設廠具有相當規模,遷廠不易。 附件一 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方式 一、為配合非都市土地經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現有合法工廠申請擴展工業認定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特訂定本認定方式。 二、非屬下列類別及範圍之事業,為低污染事業。 (一)以礦石或金屬廢料為原料從事銅、鋅、鎘、鋁、鎳、鉛、鋼鐵等金屬之冶煉。 (二)以原油為原料,從事石油、液化石油氣、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柴油、燃料油之煉製或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烯烴(乙烯、丙烯、正-1-丁烯、丁二烯)、芳香烴(苯、甲苯、混合二甲苯、對二甲苯、鄰二甲苯、烷基苯)等之製造。 (三)以稻草、蔗渣、木片、樹皮為原料從事紙漿之製造。 (四)以礦石為原料,從事水泥之製造。 (五)從事農藥、環境衛生用藥(含環境衛生用微生物製劑)及人用藥等原體之製造。 (六)以煤為原料,從事焦炭之煉製。 (七)以生、熟皮或鹽漬皮為原料,採濕式鞣革方式從事皮革之製造。 (八)從事各種有機、無機肥料之製造(但僅摻配者除外)。 (九)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從事橡膠原料、人纖原料、塑膠原料、石油化學品等中間原料或產品之製造。 (十)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酵母、氨基酸、檸檬酸或具宰殺作業之禽畜、水產類加工製造。 (十一)以蝕刻液、廢油、廢溶劑、廢酸、廢鹼等廢液或含非金屬之廢料(渣)為原料,從事資源回收之工廠。 (十二)從事電鍍、陽極處理、表面塗裝(包括熱浸鍍鋅)或以酸、鹼、有機溶劑從事蝕刻、洗滌等表面處理(包括廢五金酸洗)。 (十三)以基本化學原料從事有機染顏料中間體或染顏料之合成製造。 (十四)從事紡織品染整作業者。 (十五)從事氰化鈉、氰化鉀、氰化鋅、溴化氰、硬脂酸鎘、硬脂酸鉛、有機過氧化物、氯、硫酸、鹽酸、硝酸、磷酸、氫氟酸、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石綿、火藥、電池(包括鎳、鎘、鎳鎘、鉛、汞等電池)等之製造。 (十六)從事晶圓或半導體之製造。 (十七)其他經工業局專案認定者。 三、申請擴展工業屬低污染事業者,得向經濟部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 四、擴展工業除製程污染物排放或處置均應符合中央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廢水、廢氣、廢棄物、毒化物及噪音等相關管制標準或規範外,其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之基本原則,需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 一: (一)工廠無製程作業廢水及生活污水排放者。 (二)工廠無製程作業廢水施放,僅生活污水排放,其放流水不影響農田水路設施之灌溉排水功能,且放流水水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者。 (三)工廠製程作業廢水排放,應與農業灌溉排水系統採分流規劃為原則,經由專管排放設施或公共排水系統排放至非屬灌溉排水系統之承受水體,且未排入灌溉專用渠道及農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上游灌溉排水系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五、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擴展工業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規定之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於設立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 資料來源: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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