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民國96 年8 月31 日台內營字第0960130483 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公共設施用地可否辦理出售
疑義乙案。
說明: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准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依都
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式審議、核定、發佈實施後,其範圍內
之公有土地,始有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處理方式
之適用;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表明採「權利變換」方式
實施者,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如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入抵充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優先指配作為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
公共設施用地者,自應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至上開應納入抵充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本部九
十五年九月六日內授營更字第○九五○八○五三八四號函
送會議紀錄(諒達)結論(一)業已明釋,應回歸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佈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公共設
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設施用地、道
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式之公有土
地而言,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