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6 年10 月4 日台內營字第0960806090 號函
主旨:關於貴國會辦公室函詢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適用疑義乙說明: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已有明文。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上開條文規定得裁處違規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及對該違規之土地或建築物執行斷水、斷電等回復原狀之措施,合先敘明。
二、有關「前手商號負責人(使用人)因違反都計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遭處罰鍰,嗣後該商號負責人變更,地方主管機關可否逕對後手商號負責人(使用人)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乙節,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一○七○○三八四號函(如附件)示意旨,因違法使用該商號土地及建築物之負責人(前手使用人)已變更,不得認為曾對前手使用人之裁罰效力及課予前手使用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效力,範圍及於後手使用人,而遽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後手使用人處以罰鍰及續對該商號土地或建築物施以斷水、斷電或其他回復原狀之措施。
三、惟裁罰前手使用人時,如已同時副知該商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要求其善盡維護管理義務,縱使違法使用該商號土地及建築物之前手使用人已變更,如後手使用人續有違規情事,除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後手使用人罰鍰外,仍得因該商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善盡維護管理義務,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該商號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以罰鍰,並續對該商號土地或建築物施以斷水、斷電或其他回復原狀之措施,以維護都市環境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