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民國96 年10 月18 日台內營字第0960806409 號函
主旨:關於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處共同行為人罰鍰額度基準疑義一案。
說明:
一、按「違反第 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定有裁處罰鍰之最高額(新台幣30 萬元以下),惟其對於數人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義務之處罰,並非設有罰鍰上限而「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準此,本案如認定行為人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且均有故意或過失時,應分別依其情節輕重各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於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裁量處罰之。 (法務部96 年9 月27 日法律字第 0960031856 號書函參照,詳附件)
二、另有關行政罰法第14 條第 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規定,前揭法務部書函並有詳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黃○○委託廖○○整地,後者則僱用挖土機司機張○○執事等事實,是否屬共同實施之行為人,併請貴府參照其意見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