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6年12月14日農輔字第0960051234號令
內文:
1 一、本要點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五項
規定訂定。
2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依本辦法經取得農業主管機
關籌設許可之休閒農場內,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之
非都市土地。
3 三、申請容許使用項目,應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4 四、申請人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休閒農
場籌設同意文件或併同休閒農場籌設許可提出申請。
5 五、依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休閒農場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除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
農場面積百分之十。前項設施均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6 六、 申請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經營計畫書所載之分期計畫,
分期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一式五份,向土地所
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縣(市)政府提出:(一)休閒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如附件二)。(二)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含同意函及經營計畫書)。但與籌設許可併同提出申請者免附。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檢附土地供休閒農場使用權同
意書(如附件三)。已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其內容已包含前項附
件二之容許設施使用計畫應敘明項目者,得檢附興辦事業計畫許可
文件與比例尺不小於五百分之一之設施配置圖,免再檢附休閒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
7 七、審查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案件,其審查程序如下:(一)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審查申請書件是否齊全,申請內容是否
符合規定,不合規定者,簽註意見退回或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再予審查
。申請書件齊全且符合規定之申請案件,經審查並填具非都市土地休
閒農場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初審意見表(如附件四)送縣(市)
政府審查。(二)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或接獲鄉(鎮、市、區)公
所報請審查案件後,應依非都市土地休閒農場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使
用審查表(如附件五)加以審查或查證,審查通過者,核發非都市土
地休閒農場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如附件六),併同加蓋
印信之容許使用計畫書檢還申請人;審查不同意者,由審查單位敘明
理由併原送資料退還申請人。(三)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與休閒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併同提出申請者,縣(市)政府如經前款審查同意休閒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俟中央或縣(市)政府核發籌設同意文件後,
核發非都市土地休閒農場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8 八、鄉(鎮、市、區)公所或縣(市)政府於受理休閒農業設施申請時,
應通知申請人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
標準之規定繳納規費。
9 九、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已核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未能
依核准項目使用時,應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之變更
;未經報准擅自變更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處理。休閒農場籌設期間,興建設施未能依核准項目使用時,除
不興建使用者免報准外,應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之
變更;未經報准擅自變更使用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前二項涉
及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者,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及休閒農場經營計
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
10 十、申請於山坡地範圍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使用,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
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先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
11 十一、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期限
屆滿前得敘明理由向原核發單位申請展延,以一次六個月為限。
12 十二、休閒農場內申請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以外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案件,應會同休閒農業主管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經核定之休閒農場
經營計畫書。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