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001330號令修正
十九、通知繳款:
(一)經核定讓售者,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其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出售機關得視郵遞所需時間酌增日數。
(二)申購人請求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出售機關得於通知繳款日起三個月內酌予延長,並應按日依法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但申購人為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為促進經濟產業發展或為建設需要而申購者,其繳款展期期限不受上述三個月之限制。
(三)申購租用不動產或財團法人之教育團體設置學校申購所需不動產請求分期付款者,得於接到繳款通知書二十一日內提出申請,依照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逾期申請者,如無礙出售機關之作業,得於繳款期限內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