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5 年 訴 字第 11340 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均係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始與被告分別訂立各該契約,該契約事後並經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有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生效之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考,該契約因之自始無效,扣除原告所稱被告前曾返還原告部分得利款之部分後,被告分別自原告處收受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如數返還之,即屬有據。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71、92、179、184、256、259 條(91.06.26)
銀行法 第 29、29-1 條(95.05.30)
公平交易法 第 23 條(9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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