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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關「更名登記,應以權利主體同一為限,若前後登記之權利主體不同,即非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為之」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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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08-20 16:13:07
裁判字號:96 年 台上 字第 415 號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要旨: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次按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明定,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又土地之更名登記,係指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申請以變更後之姓名或名稱登記而言,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是更名登記,應以權利主體同一為限,若前後登記之權利主體不同,即非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為之。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2、14、43、97、105 條(95.06.14)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 條(91.12.11)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9 條(95.06.19)      民法 第 179、767 條(91.06.26)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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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關「更名登記,應以權利主體同一為限,若前後登記之權利主體不同,即非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為之」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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