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6 年 台上 字第 252 號
裁判案由:確認吊車所有權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其行為即屬無效,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不得依該法律行為而行使權利。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明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即為移轉佔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佔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此項規定於吊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1、87、113、761、962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477、478 條(92.06.25)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26 條(65.01.28)
公司法 第 158、167、167-1、186、317 條(9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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