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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署召開之「研商建築物用途為旅館之高層建築物得否使用燃氣設備疑義」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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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09-04 10:14:50
函號:內政部營建署96.6.26營署建管字第0962910169號函 內文: 按建築物內使用燃氣設備需設置管路,管路是否發生瓦斯洩漏偵測不易,且於地震時有造成二次災害之虞,又因高層建築物救災不易,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第1項規定「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有關旅館或觀光旅館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因機能所需設置之鍋爐,除燃氣方式尚有其他選擇,故採用之鍋爐如屬燃氣設備,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有個案擬不適用前揭規定,得依總則編第3條規定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屆時邀請本部消防署、國家地震中心、當地瓦斯公司等相關單位會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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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署召開之「研商建築物用途為旅館之高層建築物得否使用燃氣設備疑義」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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