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6,判,527
【裁判日期】960329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要旨:
查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所定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乃為「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而所謂之資產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第1規定乃係指流動資產、基金及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從而應累積列為資本公積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其所指雖包括上開流動等資料之溢價收入,惟可作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分配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項,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則僅為限於處分資料中之「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款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外,尚無准許作為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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