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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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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10-04 16:12:29
發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作 業 要 點 內 政 部 9 4 年 2 月 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 9 4 0 0 7 6 2 7 5 號 令 訂 定 內 政 部 9 4 年 6 月 3 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 9 4 0 0 6 1 6 0 6 號 令 修 正 內 政 部 9 5 年 1 月 1 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 9 5 0 0 0 8 4 8 5 號 令 修 正 內 政 部 9 6 年 6 月 2 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 9 6 0 0 8 7 3 7 5 號 令 修 正 內 政 部 9 6 年 7 月 1 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 9 6 0 1 0 9 7 2 0 號 令 修 正 一 、 為 加 強 便 民 服 務 , 便 利 民 眾 申 領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要 點 。 二 、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種 類 如 下 : ( 一 ) 現 戶 之 全 戶 ( 部 分 ) 戶 籍 謄 本 : 指 現 住 戶 戶 內 全 部 ( 部 分 ) 人 口 之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 ( 二 ) 電 腦 化 後 除 戶 之 全 戶 ( 部 分 ) 戶 籍 謄 本 : 指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月 戶 籍 資 料 電 腦 化 後 , 曾 在 該 行 政 區 設 有 戶 籍 , 因 全 戶 戶 籍 遷 出 、 戶 長 死 亡 、 變 更 戶 長 或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規 定 換 登 之 原 舊 有 全 戶 ( 部 分 )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 ( 三 ) 電 腦 化 前 除 戶 之 全 戶 ( 部 分 ) 戶 籍 謄 本 , 其 核 發 日 期 由 內 政 部 另 定 之 。 三 、 申 請 資 格 及 繳 交 證 明 文 件 : ( 一 ) 申 請 資 格 :     1 . 當 事 人 本 人 ( 未 成 年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 或 戶 長 。     2 . 當 事 人 之 配 偶 、 三 親 等 血 親 或 姻 親 。     3 . 受 委 託 人 。 ( 二 ) 繳 交 之 證 明 文 件 :     1 . 被 申 請 人 及 其 關 係 人 等 ( 如 配 偶 、 父 母 、 養 父 母 、 子 女 及 戶 長 ) 之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或 載 有 英 文 姓 名 之 文 件 ( 護 照 基 本 資 料 頁 及 相 關 證 件 須 留 存 影 本 ) 及 申 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 印 章 ( 或 簽 名 ) 及 規 費 ; 委 託 申 請 者 , 應 併 提 委 託 書 。 委 託 書 在 國 外 作 成 者 應 經 我 駐 外 使 領 館 、 代 表 處 、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認 證 ; 在 大 陸 地 區 作 成 者 應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驗 證 。     2 . 前 目 所 定 載 有 英 文 姓 名 之 文 件 如 下 :     ( 1 ) 我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英 文 身 分 證 明 或 正 式 文 件 。     ( 2 ) 外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英 文 身 分 證 明 或 正 式 文 件 。     ( 3 ) 國 內 外 醫 院 核 發 載 有 英 文 姓 名 之 出 生 證 明 。     ( 4 ) 公 、 私 立 學 校 製 發 載 有 英 文 姓 名 之 證 書 。     ( 5 ) 經 政 府 機 關 登 記 有 案 之 僑 團 、 僑 社 核 發 載 有 英 文 姓 名 之 證 明 書 。     3 .申 請 人 無 法 提 具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或 載 有 英 文 姓 名 之 文 件 , 依 中 文 譯 音 使 用 原 則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於 申 請 表 ( [color=003399]如 附 件 一 [/color])上 填 寫 資 料 。 四 、 登 錄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姓 名 之 譯 音 : 1 . 英 文 姓 名 登 打 方 式 與 護 照 相 同 , 一 律 採 用 大 寫 英 文 字 母 , 姓 在 前 、 名 在 後 , 姓 之 後 加 逗 號 , 名 字 之 間 加 短 橫 線 ; 如 有 外 文 別名 , 應 於 英 文 姓 名 後 以 括 弧 註 明 。 2 . 英 文 姓 名 依 中 文 譯 音 使 用 原 則 , 將 中 文 姓 名 之 國 語 讀 音 逐 字 音譯 為 英 文 字 母 。 複 姓 或 冠 夫 姓 之 譯 音 , 亦 同 。 3 . 已 回 復 傳 統 姓 名 之 原 住 民 , 其 英 文 姓 名 得 不 區 分 姓 、 名 , 直 接依 中 文 音 譯 。 ( 二 )出 生 地 之 譯 音 : 1 . 以 申 請 人 提 憑 之 證 明 文 件 為 主 。 2 . 無 提 憑 證 明 文 件 , 由 戶 役 政 資 訊 系 統 自 動 顯 示 中 英 文 出 生 地 資 料 。 3 . 系 統 無 對 照 資 料 者 , 得 至 內 政 部 地 政 司 全 球 資 訊 網 ( 網 址 : h t t p :/ / w w w . l a n d . m o i . g o v . t w ) 線 上 地 名 譯 寫 系 統 查 詢 轉 譯 , 並 填 註 於 附 件 一 ;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記 載 方 式 如 下 : (1)在 國 內 及 大 陸 地 區 出 生 者 : 依 出 生 之 省 、 直 轄 市 或 特 別 行 政 區名 稱 記 載 ; 於 國 內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及 連 江 縣 出 生 者 , 並 應 於 記 事欄 載 明 出 生 地 省 、 縣 及 我 國 國 名 縮 寫 ; 不 載 明 省 之 英 譯 。 (2)在 國 外 出 生 者 : 記 載 其 出 生 國 國 名 。 ( 三 )個 人 記 事 英 譯 以 身 分 記 事 為 原 則 , 申 請 人 提 出 其 他 記 事 英 譯 之 需 求者 , 亦 得 予 以 節 錄 。 ( 四 )全 戶 動 態 記 事 僅 英 譯 最 後 一 筆 遷 徙 資 料 。 ( 五 )日 期 之 英 譯 , 依 月 、 日 、 年 ( 西 元 ) 之 順 序 填 寫 , 除 月 份 需 填 註 英 文 縮 寫 外 , 其 餘 均 填 寫 阿 拉 伯 數 字 。 ( 六 )行 政 區 域 由 系 統 自 動 顯 示 中 英 文 資 料 , 街 路 門 牌 由 戶 政 人 員 自 行 輸入 , 其 資 料 來 源 依 各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規 定 辦 理 。 ( 七 )行 政 區 域 及 地 址 : 英 文 填 寫 順 序 依 室 ( R o o m ) 樓 ( F ) 號 ( N o . ) 棟 ( B u i l d i n g ) 衖 ( S u b - a l l e y ) 弄 ( A l l e y ) 巷 ( L a n e )段 ( S e c . ) 街 ( S t . ) 路 ( R d . ) 鄰 ( N e i g h b o r h o o d ) 村 、 裡 ( V i l l a g e ) 區 ( D i s t r i c t ) 鄉 、 鎮 ( T o w n s h i p ) 市 ( C i t y ) 縣 ( C o u n t y ) , 省 僅 載 明 名 稱 , 不 載 明 省 之 英 譯 。 五 、 民 眾 得 向 戶 籍 地 所 在 之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 申 請 案 件 應 於 六 個 工 作 天 內 核 發 。 六 、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申 請 書 及 謄 本 格 式 [color=003399]如 附 件 二[/color]。 七 、 核 發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使 用 須 知 , 由 內 政 部 編 訂 。 八 、 核 發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電 腦 操 作 方 式 , 參 考 戶 役 政 資 訊 系 統 使 用 手 冊 及 作 業 手 冊 規 定 辦 理 。 九 、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應 加 蓋 章 戳 ( [color=003399]格 式 如 附 件 三[/color] )。 十 、 核 發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應 依 戶 政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收 取 規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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