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
Q:鈺湘在今年三月委託仲介公司幫忙賣房子,期限為3個月,但這期間一直沒有賣成。後來鈺湘在八月份時自己與買方接洽,也順利賣掉房子了,但卻接到仲介公司的電話,要求鈺湘支付仲介費。因為買方是當時與仲介公司接洽過的人,所以仲介公司以此為由要求鈺湘支付費用。鈺湘不知道這樣的情況是不是合理的?她該支付仲介費嗎?還是有其他的處理方式呢?
桂梅君律師詳解:
鈺湘委託仲介公司銷售房屋,此種合約關係,一般至少含居間性質。而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參照)。
不動產仲介業是為買方或賣方報告締約的機會,並居間為買賣雙方斡旋,促成其交易,而於交易完成後約定由買賣雙方給付服務報酬,所以自有居間之性質存在。法律就此規範不多,可參考民法居間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但此種權利義務細節多委由當事人間合約來規範。仲介公司於受此委託時會和鈺湘簽訂「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坊間版本(名稱)內容不一。
但以內政部92年出的範本第十一條「(違約之處罰):第一項、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第(三)款、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因此,如果鈺湘和仲介公司間有此種合約規範存在,自然受其拘束;若合約就此事項未規範,則解釋上,鈺湘的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應於五、六月委託期間屆滿,因此仲介公司(受託人)自不能再向鈺湘請求仲介的報酬。
總而言之,鈺湘應仔細研讀仲介公司出具的出售委託契約書內容才簽約;反之,因為此種多屬定型化合約,仲介公司在簽約前至少應給予委託人三日以上的合理審約期,以免日後被法院宣告某些條款無效並不構成合約內容。